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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权益特性及其保护制度
2008-12-05 11:05:02 来源:
探矿权权益保护制度
探矿权是矿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探矿权的权益特性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对矿业权实施行政及司法保护。
一、探矿权权益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矿业资源法规的规定,探矿权具有下列权益属性。
第一,探矿权是民事投资法律行为与授益行政许可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物权,适用不动产物权管理制度。取得探矿权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必要的投资,合法投资人系探矿权申请人,可根据授益行政许可并经登记而获得勘查许可证后即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行使权利的对象、范围、勘查方法等必须遵守许可制度,必须遵守国家的环保法律、产业政策及相应的技术规程。否则,其探矿权的完整性将会受到相应法律责任制度的制约。
第二,探矿权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权益制度中的“发现权”,只是这种发现权是国家所赋予的而不是基于偶然的事实因素产生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发现权具有专有权属性,故可在特定区块范围内排除他人重叠勘查的功能,任何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包括原授予探矿权的许可机关在不符合法定条件下都无权侵犯、限制或取消探矿权人的专有发现权。
第三,探矿权的直接权能是获得技术信息专有权及受益权。设置探矿权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地下矿业资源并获取相应的地质资料数据信息,这些信息蕴含着国家利益及宝贵的商业价值。因此,探矿权保护的首要任务是对探矿权人的技术信息专有权给予保护。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探矿成果登记时,应当对全部地质信息资料及财务信息给予保密。其他民事主体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技术信息进行使用时应当支付对价和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事实上,该技术信息系探矿权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因此还应当适用有关反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责任制度对之进行保护。
第四,探矿权的核心权益是在探矿区块范围内对有关矿产资源优先获得采矿权。包括优先获得相关特定矿种的采矿权;对新发现的矿产资源享有获得新的探矿权的优先权。由于采矿权是矿业权权益实现的最大化形式,故探矿权人一般都非常重视对采矿权的申报。探矿权人所享有的这种优先权是非探矿权民事主体所无法比拟的。
二、探矿权保护制度。根据探矿权具体行使的进展程度和受到权利侵害的根源不同,可以将探矿权保护分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大类。
在行政保护中,首先应对采矿权人的实体权益必须适用“保护在先权”的基本规则。当行政机关在给其他矿业权人授予采矿权或探矿权时,必须审慎地审核矿区的立体与平面范围,凡后续矿业权申请人所申请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的探矿权区块范围、矿区范围有重叠、交叉或其他影响的,则审批机关行使后续行政许可权时必须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的权益为原则。我国的矿业权出让制度中明确规定,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故保护在先权利是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中必须遵守的规则。同时,应当对优先权制度进行正确的解读。实际上,无论在先权是探矿权或是采矿权,都应当优先保护,也即在一个既存的矿业权范围内未经其权利人同意不得新设任何后续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因此,实施矿业权许可并不完全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是要受到“在先权”制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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