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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英俊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诉案
2011-04-24 09:59:33 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6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英俊,男,45岁(1962年5月27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万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99年8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英俊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七月四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英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英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以来,被告人张英俊采取从他人处购买发票后加价出售的方法非法牟利。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英俊在本市崇文区西打么厂西口向李金钟(另案处理)出售一张伪造的发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摩托车后备箱内及其承租的前门东大街14号楼地下室内起获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定额发票等各类发票共计62 899份,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同时还从张英俊处起获了外省市各类发票200余本及印章187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邵永成、刘淑玲、李金钟的证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起获的发票、印章等物证,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情况,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出具的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起赃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英俊的户籍、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英俊无视国法,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处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大量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鉴于被告人张英俊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英俊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随案移送的各类发票、公章、验钞机,予以没收。
张英俊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英俊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英俊关于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证人刘淑玲、李金钟的证言,证明了张英俊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起赃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明了张英俊被抓获时正在实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起获的6万余张各类假发票及187枚印章等物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与张英俊的供述相吻合,可相互印证。张英俊关于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英俊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处以刑罚,但不思悔改,仍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大量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张英俊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英俊明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是犯罪行为,而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且正在实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时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大量随身携带的伪造发票,又从其租住地起获了北京市各类假发票共计62 899份、外省市各类发票200余本及印章187枚。张英俊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张英俊在犯罪中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考虑到张英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对张英俊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张英俊处以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张英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英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英俊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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