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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2011-04-08 10:17:28 来源:
【标题】 杨良敏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案由】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文书字号】 (2011)杨刑初字第95号 【审理人员】 陈杰华、陈蔓莉、范国兵
【文书类型】 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1-02-24
【审理机构】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杨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良敏,男。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良敏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飞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良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人杨良敏在本市闸北区注册成立上海淼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并租借本市汶水路576号作为经营场所,销售音像制品。期间,被告人杨良敏以营利为目的,从外地购进大量盗版光碟,并在店内予以销售。2010年8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文化稽查大队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至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光碟共计56,974张。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光碟均属非法音像制品。被告人杨良敏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良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经被告人杨良敏确认的待销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良敏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待销售的光碟达56,974张,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良敏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良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良敏能自愿认罪,并预交了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良敏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杨良敏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侵权复制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______________ : 陈杰华 ______________
审判员 ______________ : 陈蔓莉 ______________
代理审判员 ______________ : 范国兵 ______________
二o一一年 二月二十四日 ______________
书记员 ______________ : 苏旭静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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