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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军、贺四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2010-07-03 18:58:39 来源:
贺军、贺四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买卖、私藏枪支罪,王河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张峻山、代刘满、李安杰、王德超、(2009)商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军,男,1975年5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四奇,男,1970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河龙,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杰,男,1975年4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峻山,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代刘满,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德超,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冯红心,男,1972年9月9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军、贺四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买卖、私藏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河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被告人张峻山、代刘满、李安杰、王德超、冯红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军、贺四齐、王河龙、李安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贺军、贺四奇为垄断永城新桥煤矿煤炭、煤矸石经营和永亳淮高速新桥项目部建筑沙石料的供应,纠集多人形成了以二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王河龙、张峻山、代刘满、李安杰、王德超、冯红心等人为骨干成员的犯罪组织,在永城市新桥一带,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3月一天上午,被害人王X开车到永城新桥煤矿拉沫矸煤,被被告人贺四奇开车挡住。贺四齐让其买他的沫矸煤,并打电话让李安杰带人来殴打王X。李安杰即带领十几人开一辆面包车来到煤矿。由于王超给蒋XX打电话,蒋XX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双方没有发生厮打。该事实有同案人李安杰供述、证人蒋XX证言和被害人王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2、200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贺四奇带领送料货车从永城市新桥乡代庄村东一危桥通过,被该村村民拦截。贺四齐与被害人代XX发生口角,并指使两个人抓住代XX往河里扔。该事实有证人张XX、代二X证言和被害人代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3、2006年6月份,被告人贺四奇为阻止被害人代三X往煤矿送料,在新桥煤矿门口与代三X发生争执。被告人贺四奇打电话让李安杰等人来殴打代三X。后经人劝解没有殴打。该事实有被害人代三X陈述、同案犯李安杰供述和被告人贺四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4、2007年3、4月份,永城新桥煤矿第一批巷道煤在永城市新城龙宇能源地销售处竞标出售。被告人贺军为竞标成功就和李振(另案处理)商议。在竞标当日,李振带领十余人到竞标现场威胁其他参加竞标人员放弃竞标,并说给前来参加竞标的每人千把块钱;同时贺军也进行语言威胁,导致其他竞标人不敢参与竞标,李振和被告人贺军顺利成为买受人。竞标结束后,其他参与竞标者均到永城市凯撒皇宫洗浴中心门口集合,贺军和李振给他们每人现金1000元左右。该事实有李振供述、同案犯贺四齐、冯红心、王河龙、李安杰供述和被告人贺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5、2007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贺军堂叔贺X在侯楼村的窑厂开业。张峻山给贺军打电话,让贺军即带几个人过去捧场。为捧场助威,被告人贺军在窑厂用五连发猎枪放了两枪,威吓群众。该事实有证人贺一X、贺二X证言、同案犯张峻山供述和被告人贺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6、2007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贺军的堂婶蒋二X因欠水暖器材安装费与李XX发生口角。被告人贺军即带领张峻山等人开车到李XX水暖器材门市部对李XX进行辱骂、殴打。该事实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贺三X、蒋二X证言、同案犯张峻山供述和被告人贺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7、2005年8月份,永城新桥煤矿建矿奠基。为阻碍被害人蒋XX往矿上送料,被告人贺四奇带领四五个人在新桥煤矿与蒋XX发生口角,并对蒋XX进行殴打。该事实有被害人蒋XX陈述和证人邵XX、代四X、代五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8、2005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贺四奇打电话让葛XX教训一下张峻山。葛XX即开着两辆车带领李一X等十余人手持木棍等凶器追赶殴打张峻山,并将永城新桥煤矿保安室的门、窗户玻璃砸烂。经法医鉴定,张峻山的损伤构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张峻山陈述、证人李一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被告人贺四奇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9、2007年11月份一天,永城市交通局交通征稽所工作人员乔XX、刘X、崔X在该市新桥乡执法工作期间查扣一辆没有交养路费的三轮车。被告人贺军给刘X打电话让其放车。因没有放车,被告人贺军即开两辆车带领代刘满等人在征稽所大门口辱骂、殴打乔XX。该事实有被害人乔XX陈述、证人崔X证言和同案犯代刘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10、2007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贺军的翻斗车将永城市双桥乡张楼村一电线杆撞倒,被该村群众拦住。被告人贺军闻讯后即开两辆车赶到该村,对上前理论的何XX进行殴打,并语言威胁该村村民张XX。该事实有被害人何XX、张XX陈述和证人张一X、邱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6年以后,被告人贺四奇、贺军非法持有猎枪两支。
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邢XX证言。2006年底,贺军把从广州带回来的枪放在其家中了。
2、被告人贺军供述。2006年6、7月份,贺四奇因新桥煤矿供沙石料与人发生矛盾提议买枪。2006年底,其从广州买回两支五连发猎枪、子弹20发。到家后将一支交给了贺四奇。
3、被告人贺四奇供述。2006年底,贺军从广州带回来两支枪、子弹20多粒。其试枪后放在自己家了。
(四)强迫交易罪
1、2007年5月份,陆XX通过永城市新桥乡政府与新桥煤矿签订了一份筛煤协议。被告人贺军看到筛煤有利可图,便让陆XX把筛煤合同转给他。陆成彦不同意,贺军便组织代刘满等十多人两次夜间到陆XX家楼下,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陆XX转让合同。陆XX与贺军协商,等干满一个月结账后再转让。贺军又带领十几人到煤矿筛煤处闹事,并将陆XX铲车钥匙拔下。该事实有被害人陆XX陈述、证人黄X、韩XX、刘XX、代六X证言和被告人贺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2、2007年6月份,为了把陆XX于2006年累计花费8万元用于培育种子的位于永城市新桥乡秦庄的七余亩租赁地转租到自己手中建煤厂,被告人贺军找黄华从中说和。由于嫌陆XX要转租金11万元太高,贺军便安排代刘满带人到陆XX家进行威胁。陆XX最终以9万元的价格将地转租给贺军。该事实有被害人陆XX陈述、证人黄X证言、同案犯代刘满供述和被告人贺军供述予以证明。
3、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贺四奇、冯红心、李安杰为能到往永亳淮高速公路A6标段项目部送沙、石料,用威胁的手段,强迫A6标段经理周X签订了一份供料协议。该事实有相关书证和证人周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抢劫罪
200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河龙伙同代新球、王德利等人在永城市新桥煤矿实施盗窃时被值班人员李二X、许XX发现,为抗拒抓捕,将李二X右手拇指砍断。经法医鉴定,李二X的损伤构成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李二X陈述、证人许XX、朱XX、陈XX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同案人代新球、王德利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贺军、贺四奇为垄断永城新桥矿煤炭、煤矸石经营和永亳淮高速新桥项目部建筑沙石料的供应,纠集多人形成了有组织的犯罪团伙,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河龙、张峻山、代刘满、李安杰、王德超、冯红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贺军、贺四奇为称霸一方,组织多人进行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与他人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贺四奇在该事件中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贺军、贺四奇非法持有了枪支,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河龙伙同他人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同伙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时不予阻止,对实施暴力行为有共同犯意,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河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认定被告人贺四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认定被告人代刘满、李安杰、张峻山、王德超、冯红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认定被告人王河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判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及收益予以追缴,查获的赃车予以没收。
贺军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竞标新桥煤矿第一批巷道煤没有威胁其他人放弃竞标,其是事后收买,没有扰乱竞标秩序;其在贺五窑厂开业时放枪仅有其供述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与陆成彦签订煤场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其没有采取强制威胁手段,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证据不足。贺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其上诉理由相同。
贺四奇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贺军租用陆成彦场地与其无关,其给高速项目部送建筑材料系公开竞标得到的,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其寻衅滋事与事实不符,部分犯罪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追缴财产的范围不清、界限不明,且程序违法。贺四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其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王河龙上诉称:其仅参与了盗窃,不构成抢劫罪。
李安杰上诉称:原审量刑重;汽车是其与妻子的合法收入购买,不应当没收。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贺军、贺四奇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军、贺四奇纠集多人形成了以二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王河龙、张峻山、代刘满、李安杰、王德超、冯红心等人为成员的团伙组织,在永城市新桥一带有组织地进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了永城新桥煤矿煤炭、煤矸石经营和永亳淮高速新桥项目部建筑沙石料供应,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人员较多,首要分子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用暴力、威胁手段取得了永城新城煤矿煤炭、煤矸石经营权和筛煤权,永亳淮高速新桥项目部建筑沙石料供应权,和陆XX位于永城市新桥乡秦庄七余亩租赁地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行业控制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犯罪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反过来,该犯罪组织为稳固和扩大其经济利益,进行一系列地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以实现对行业的非法控制,敛取钱财。该犯罪组织已完全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贺军、贺四奇均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上诉人贺军、贺四奇及其辩护人称两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贺军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其没有采取威胁手段迫使其他竞标人放弃竞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贺军为达到中标目的,伙同李振带人在竞标现场语言威胁、起哄闹事,迫使其他竞标人放弃竞标,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竞标秩序的事实,有李振供述、同案犯贺四奇、冯红心、王河龙、李安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和贺军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竞标新桥煤矿第一批巷道煤贺军没有威胁其他竞标人放弃竞标,而是采取事后收买的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贺军为了显示威风、恐吓群众,在贺X窑场用五连发猎枪放了两枪的事实,有证人贺一X、贺二X证言、同案犯张峻山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和贺军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二审中,贺军虽然承认了放枪的事实,但辩称放枪不是为了显示威风,而是在打鸟。本院认为,贺军在贺X窑场放枪是为了显示威风,恐吓群众,无事生非、恣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第一、二、三、八起寻衅滋事犯罪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贺四奇亲自参与、指挥上述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贺四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据此,贺四奇不论是否亲自参与、指挥了全部寻衅滋事犯罪,均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第一起强迫交易犯罪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贺军为取得永城市新桥煤矿筛煤权,采取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陆XX转让筛煤权的事实,有被害人陆XX陈述、证人黄X证言、同案犯代刘满供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并和被告人贺军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贺军及其辩护人辩称与陆XX签订煤场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其没有采取强制威胁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贺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首要分子,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六、关于上诉人贺军、贺四奇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问题。经查,贺军、贺四奇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但有两上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而且有证人邢XX证言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的第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也能证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贺军、贺四奇及其辩护人称原审认定两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七、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及收益是否应予追缴、查获车辆应否予以没收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产及其收益,应予追缴;对于用于犯罪的工具,应予没收。即使将来再发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及其收益均应当予以追缴或没收。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八、关于上诉人王河龙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河龙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即携带凶器,实施抢劫不超过其概括的犯意;在被人发现时为抗拒抓捕其同伙实施暴力不违背王河龙的意志,王河龙构成抢劫共犯。故上诉人辩称其仅参与了盗窃,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九、关于原审对上诉人李安杰的量刑是否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仅对李安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处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其称原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代理审判员 白军绪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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