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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2009-06-05 09:19:30 来源:
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
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列支敦士登公国特里松9495道斯大街15号(Dròschistrasse 15 9495 Triesen)。
法定代表人H.斯威格(H.SCHWEIGER)和J.彼德曼(J.BIEDERMANN)。
北京施华洛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简称施华洛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0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87年至2004年间,施华洛世奇公司分别经核准注册了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46372号“ ”商标和第3520173号“ ”商标。目前,上述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限内。
施华洛公司是一家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月21日,施华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奕国经核准取得第374657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婚纱摄影、婚纱录影等。2006年10月19日,杨奕国许可施华洛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
施华洛公司在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新成文化大厦105室施华洛婚纱精品概念馆店面门头上横向使用了“ ”图形、“SWAROV”、“施華洛婚纱精品概念馆(其中“施華洛”三字突出使用)”文字。在橱窗中有单独使用“SWAROV”文字的,还有使用“ ”图形,旁边有“施華洛”文字的。在价目单的右上角上使用了“ ”图形和“SWAROV”文字。在照片展示册上有使用“SWAROVSKI水晶概念礼服”文字的,还有使用“ ”图形加“SWAROV”文字的。
2007年3月到11月出版的多份《新京报》和《精品购物指南》上有施华洛公司刊登的广告,广告中分别使用了“SWAROVSKI水晶概念礼服”文字、“SWAROV”文字、“施华洛(或突出使用)婚纱精品概念馆”文字、“施華洛(或突出使用)婚纱精品概念馆”文字。在
施华洛世奇公司对名称为www.swarov.com.cn的网站进行取证,该网站首页右侧有“SWAROVSKI水晶概念礼服”文字,网页上使用了“swarov”文字和“ ”图形加“施華洛”文字,施华洛公司认可swarov.com.cn域名是其注册的,并称该网站没建立而是直接链接至台湾施华洛婚纱摄影公司的网站,所以在网页的下面显示的是台湾的域名和公司地址。
施华洛世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9000元。
法院认为:施华洛世奇公司自在我国注册商标以来,特别是自1994年在北京设立代表处、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后,一直持续使用其“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并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其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销售量居同类商品的前列,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信誉,为公众所知悉,其注册商标还多次受到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故认定“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为驰名商标。
施华洛公司是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虽在相关服务类别上注册了“ ”图文组合商标,但其在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时候,并未按照自己注册的商标使用,而是将其注册的商标进行了拆分,在店面门头、橱窗、价目单、照片展示册、广告宣传、网站等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施華洛”或“施华洛”文字,而且施华洛公司还使用“SWAROV”文字,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种使用有特定含义。故“施華洛”、“施华洛”、“SWAROV”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施华洛世奇”和“SWAROVSKI”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施华洛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施华洛世奇公司不同,但施华洛公司的此种行为已经损害了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相应利益,所以施华洛公司单独或突出使用“施華洛”、“施华洛”、“SWAROV”文字的行为,均侵犯了施华洛世奇公司对其注册的商标“施华洛世奇”和“SWAROVSKI”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施华洛公司注册的swarov.com.cn域名中“swarov”文字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SWAROVSKI”相近似,构成侵犯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使用。
施华洛世奇公司的注册商标为一只天鹅的整体造型,施华洛公司使用的图形是两只天鹅的头部造型,而且外面还有一盾牌轮廓,二者的视觉差异明显,并不构成相近似。
由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的驰名度,施华洛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SWAROVSKI”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以及其他涉及施华洛世奇公司企业及品牌的宣传用语,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施华洛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施华洛世奇公司的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来源的误认,侵犯了施华洛世奇公司“SWAROVSKI”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施华洛世奇公司的注册商标“施华洛世奇”的驰名度,施华洛公司以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施华洛公司及其提供的服务与施华洛世奇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有借助施华洛世奇公司商誉、试图“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应停止使用含有侵犯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施华洛”文字的企业名称。
鉴于施华洛世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施华洛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且责令施华洛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足以弥补施华洛世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受到的损害,故施华洛世奇公司提出的要求施华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施华洛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施华洛公司在提供婚纱摄影等服务中(包括在其网站上),不得单独或突出使用“施華洛”、“施华洛”、“SWAROV”文字;不得使用含有“SWAROV”文字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不得使用“SWAROVSKI”文字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服务;2、施华洛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施华洛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施华洛”文字的企业名称;3、施华洛公司向施华洛世奇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元;4、驳回施华洛世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施华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对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改判驳回施华洛世奇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施华洛世奇公司成立于1968年12月,是在列支敦士登公国登记注册的公司,主营业务为水晶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另外,施华洛世奇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就其已进行基础注册的G855156号“施華洛”商标、G855155号“施华洛世奇”商标、G860811号“SWARO”商标和G857107号“SWAROVSKI”商标在中国进行了领土延伸保护,上述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1类娱乐、教学、文化活动、组织服装表演等。
施华洛世奇公司主张,由于其主营业务和商业信誉集中在第14类水晶饰品类商品上,因此仅以其在第14类上注册的第384001号、第385013号、第346372号和第3520173号商标作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基础。
施华洛公司是一家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新成文化大厦等地开有店面。
依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施华洛公司店面门头上横向依次使用了“ ”图形、“SWAROV”、“施華洛婚纱精品概念馆(其中“施華洛”三字突出使用)”文字。在橱窗中有单独使用“SWAROV”文字的,还有使用“ ”图形,旁边有“施華洛”文字的。在价目单的右上角上使用了“ ”图形和“SWAROV”文字。在照片展示册上有使用“SWAROVSKI水晶概念礼服”文字的,还有使用“ ”图形加“SWAROV”文字的。
施华洛世奇公司还拍摄了施华洛公司位于该店门外的宣传气柱上使用“SWAROVSKI”文字宣传其“水晶概念礼服”的照片,但该拍摄过程未经公证。
2007年3月到11月出版的多份《新京报》和《精品购物指南》上有施华洛公司刊登的广告。广告中分别使用了“SWAROVSKI水晶概念礼服”文字、“SWAROV”文字、“施华洛(或突出使用)婚纱精品概念馆”文字、“施華洛(或突出使用)婚纱精品概念馆”文字。在
施华洛公司主张其使用“SWAROVSKI水晶概念礼服”文字是因为其礼服上使用了“SWAROVSKI”品牌的水晶饰品,但施华洛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施华洛世奇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3476575号注册商标申请,现该商标争议案件正在评审中。
施华洛世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9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施华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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