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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2009-06-04 11:09:22 来源: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与
被上诉人王巍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浙辖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1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系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巍。
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38号B幢7楼A9。
诉讼代表人陈丹,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原告王巍诉原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网)、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信息中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8)甬民四初字第53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信息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巍以宁波新网、信息中心对其提交的域名未予注册且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后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新网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宁波新网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信息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信息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信息中心负担。
信息中心上诉称,本案并非域名侵权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宁波新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新网公司才是拒绝王巍域名注册申请的主体,故原审第一被告应为新网公司。因新网公司和信息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王巍以宁波新网、信息中心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通过宁波新网向信息中心提交了109个英文.cn域名的注册表,这些域名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但宁波新网与信息中心却不予注册,且拒不告知不予注册的原因。故其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注册其提交的109个英文.cn域名,并以原审被告未按规定说明不予注册的原因为由要求赔偿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则对“其他组织”作了详细列举,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宁波新网由新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王巍以侵权为由将宁波新网、信息中心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宁波新网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信息中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 向 健
代理审判员 高 毅 龙
代理审判员 王 亦 非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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