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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绍敏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抗诉案
2013-06-25 09:56:01 来源:
徐绍敏于1998年3月进入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工作,案发前担任上海市经信委电子信息产业管理处处长。2005年8、9月间,徐绍敏以“借购房款”、“顾问费”、“津贴费”等名义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共计受贿人民币96.5万元。2007年7月、10月,徐绍敏分别以其本人名义及其妻子名义,先后将合计人民币735085元的银行存款兑换成港币75.5万元,并汇至上海银行港澳台投资部总经理罗某在香港的私人银行账户,通过罗某将上述钱款以市价购进“国讯国际”H股股票。徐绍敏系应申报本人在境外存款的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在历年财产申报时对上述钱款均隐瞒不报。1998年3月至2009年7月间,徐绍敏家庭银行存款、房产、股票等财产和支出总额为人民币1576.9万元,扣除合法收入以及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人民币635.7万余元,徐受贿所得人民币96.5万元,徐绍敏仍有差额财产人民币844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
2010年4月,静安区检察院向静安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徐绍敏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控辩双方对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争议不大,但辩护人提出,徐绍敏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形成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原刑法第395条第1款之规定;同时,公诉机关指控徐绍敏犯隐瞒境外存款罪,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此情节应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处罚,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法院采纳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前刑法规定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徐绍敏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经既遂,再将一部分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转移至境外并隐瞒不报,系两个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徐绍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等刑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隐瞒境外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等刑罚。
公诉机关认为,财产差额的形成仅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条件,而行为人不能说明差额财产来源的行为才是构成该罪的实质要件。徐绍敏在案发后对差额财产人民币844万余元不能说明来源,应根据《刑法修正案(七)》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对徐绍敏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未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我院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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